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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昌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江苏昌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134号原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号长发数码大厦*楼。负责人:孙勇,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庶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昌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03号3幢3-402室。法定代表人:孙晓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法所)诉被告江苏昌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丽萍于2016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法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庶民、被告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法所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费6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处理被告与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原告指派王炜律师为其提供相关服务。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为待案件执行完毕后按执行回款的12%结算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执行法官,并从中协调,促成被告在其他案件的执行款中顺利参与分配,现被告已经于2016年9月29日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签字确认获得执行分配款50万元。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承担本案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昌润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案件执行完毕,但本案尚未全部执行完毕。2.王炜并未付出劳动,工作均是被告员工自行完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其他事实予以认证,并查明如下事实:三法所王炜律师原是被告常年法律顾问,为被告提供日常法律服务至2015年底。《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日常法律服务系指法律顾问依据本协议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的有关法律服务;专项法律服务系指日常法律服务之外,法律顾问根据双方的另行约定提供的有关法律服务,并约定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有关被告与第三方纠纷的仲裁或诉讼属于专项法律服务;顾问费每年1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指派王炜作为孙晓兵、孟宪忠与钟涛、范广胜、赵永明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该协议中的代理费已经结清。2014年9月12日,被告授权��炜在其与杨斌、南京杨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后被告与杨斌、杨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建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斌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杨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被告因该次委托向原告付款9000元。因杨斌及杨记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7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因被申请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与杨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担任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原告指派律师王炜为被告在该纠纷执行程序中的代理人,待案件���行完毕按执行回款的12%结算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背景是被告了解到杨斌有一笔执行款即将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双方之间之所以约定按执行回款的12%结算,不仅考虑到本次执行,还包括王炜在2015年底之前进行的工作。王炜接受被告的再次委托后,多次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联系要求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基于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未在程序上恢复执行。2016年9月3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告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被告已签署和解笔录。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扣划杨斌400余万元执行款后,原告取得其中的50万元,本次执行行为已执行完毕。被告称2016年9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晓兵多次与杨斌沟通,杨斌同意支付被告执行款50万元。在孙晓兵与杨斌���通期间,被告曾打过王炜电话,但未与王炜联系上。由于事情紧急,孙晓兵派被告员工孙悦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签署了和解协议,被告已经收到该50万元执行款。被告表示,因(2014)建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尚有余款未收回,故不应认为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6年9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2016年9月21日委托代理合同项下费用是否包含在被告与王炜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项下。被告与王炜之间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王炜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有关被告与第三方纠纷的仲裁或诉讼属于专项法律服务,代理费应在顾问费之外另行支付。而本案讼争的费用,系王炜受被告委托参与被告与杨斌等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与王炜与被告之间的法律顾问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结算。关于被告与杨斌、杨记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于2016年1月7日因被申请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结合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委托代理协议及此后参与分配的事实,本院认定协议中所致“执行完毕”应指向参与分配。现被告与杨斌、杨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扣划杨斌400余万元执行款后,原告取得其中的50万元,本院认为该次执行行为已执行完毕。关于律师费金额的问题。1.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应仅针对该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完成的工作。原告虽提出系对被告与杨斌、杨记公司之间的律师代理费的一并结算,但由于被告已在2014年10月支付了9000元,应认为被告已就原告在2014年10月之前提供的服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于2014年10月之后至2015年底之前王炜提供的专项服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应为此支付费用。2.被告与杨斌、杨记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最终系由被告派其员工与杨斌达成执行和解,但被告并未将孙晓兵与杨斌沟通并达成和解的过程告知王炜,并非王炜怠于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且王炜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联系要求参与分配,付出了实际劳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3.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的标准,结合王炜的工作量,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过高,调整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昌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负担325元、被告江苏常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