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嘉禾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翠景花园处,在明知是盗窃赃物情况下,驾驶粤S×××××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马斧”、“胖子”(均另案处理)及其盗窃的被害人黄某粤T×××××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0元)、梁某粤J×××××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逃离并运送往东莞。同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上述面包车途经虎门××附近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上述赃物。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