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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字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字45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代理人张言志、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常因小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以暴力殴打原告,原告经常浑身伤痕累累。被告家人经常无故找事。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纯属瞎编,所说事情没有发生过,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鹿邑县民政局婚姻档案查询通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提交户口本三页。证明男孩李某乙生于××××年××月××日。上述1、2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把原告打的都是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质证被告异议,不是我打的,是原告抓我,我跑时,她自己摔伤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不满二周岁,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