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国文与徐玉松、刘振银、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文,徐玉松,刘振银,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9号原告胡国文,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徐玉松,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振银,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会,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熊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胡国文诉被告徐玉松、刘振银、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文,被告徐玉松、刘振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徐玉松驾驶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国文驾驶的川C1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挂,造成胡国文承运的蔬菜等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托运人赔偿损失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运的蔬菜、卸菜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1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国文的身份证;2、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第5103214201501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提供的川C1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损失清单、卸菜人工费收条复印件各一份,陈宗权出具的收条一份;4、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建超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徐玉松辩称:被告徐玉松系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刘振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徐玉松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事故发生时,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徐玉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徐玉松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振银辩称: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振银,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徐玉松系被告刘振银雇请驾驶员属实。被告刘振银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事故发生时,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刘振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8月6日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运营服务合同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过高,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保险条款;2、保险公司内部邮件。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振银,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徐玉松系被告刘振银雇请的驾驶员。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振银雇请驾驶员徐玉松驾驶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国文驾驶的川C15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于荣宜路荣县鼎新镇学堂村4组路段相挂,造成胡国文承运的李建超所有的蔬菜等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第5103214201501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玉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国文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胡国文承运的蔬菜等货物损失19010元、卸菜人工费900元。2、2015年12月30日,原告胡国文支付李建超蔬菜等损失19010元及卸菜人工费900元,共计19910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徐玉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振银雇请驾驶员徐玉松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振银承担。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刘振银、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胡国文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于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责任免赔20%。3、原告胡国文履行义务后以权利人主张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文各项损失16328元。被告刘振银、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国文各项损失35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B1V2**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国文各项损失16328元。二、被告刘振银、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国文各项损失358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刘振银、重庆明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