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赖利华与刘光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利华,刘光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09号原告:赖利华,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刘光军,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赖利华诉被告刘光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利华、被告刘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利华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不久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直到2015年1月,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刘子豪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学杂费和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直到高中毕业;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585号格兰鼎城2栋2单元1503号房屋产权判为原告,剩余的房货由被告刘光军每月支付1300元至房货还清为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被告刘光军有存款1万元判归儿子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光军辩称:婚姻情况属实。被告的意见是:一、同意离婚;二、子刘子豪随原告生活,子女生活费按国家规定支付,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要房子就补钱给被告;四、精神损失费,被告不清楚;五、一万元是债权不是存款,由被告收取,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子刘子豪;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利华与被告刘光军于200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刘子豪。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13日按揭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长柏路585号格兰鼎城2栋2单元15层1503号房屋,于2012年4月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档案保管号:权0172645),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赖利华、刘光军,双方各占50%的份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的现价值为42万元,剩余按揭款为15万元。被告刘光军亦同意房屋归原告赖利华所有,由赖利华对其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均同意离婚;二、子刘子豪随原告赖利华生活,被告刘光军每月支付刘子豪生活费1000元,至刘子豪独立生活时止,刘子豪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至刘子豪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双方均同意赠予刘子豪,由被告刘光军负责收取,此款由被告刘光军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刘子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购房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对于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均同意赠与子刘子豪,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泉驿区长柏路585号格兰鼎城2栋2单元15层150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保管号:权0172645)的分割问题,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原告赖利华所有,由赖利华对被告予以相应价值补偿。因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42万元,剩余按揭款15万元,房屋现净值为27万元,依法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工作情况以及对双方将来生存能力的预期,本着保护妇女的原则,酌情对原告赖利华多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赖利华酌情补偿被告刘光军11万元。对于赖利华要求的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刘光军每月支付1300元的按揭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赖利华诉称的被告刘光军已将房屋赠与子刘子豪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赖利华要求被告刘光军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利华与被告刘光军离婚;二、子刘子豪随原告赖利华生活,被告刘光军自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刘子豪的生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刘子豪的医疗费、普通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在原告主张相应费用后10日内支付;三、登记为原告赖利华和被告刘光军共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长柏路585号格兰鼎城2栋2单元15层1503号的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172645)归原告赖利华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原告赖利华负担;赖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军财产折价款11万元;在原告赖利华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30日内,被告刘光军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赖利华负担;四、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归子刘子豪所有,该款由被告刘光军负责收取,被告刘光军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此款支付给刘子豪;五、驳回原告赖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赖利华负担227.5元,由被告刘光军负担22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