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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连慧与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慧,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08号原告张连慧,女,195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和平,董事长。原告张连慧诉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慧诉称,2013年,被告华峰水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现被告除按月结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发生的50000元利息一直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约定偿还借款3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5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就其利息主张进行了说明:发生于2013年10月26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6月27日,发生于2013年12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6月14日,发生于2014年4月14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6月15日,并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自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华峰水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连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3份及收据3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4日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峰水泥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张连慧各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并在每一份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日期。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于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协议中所涉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借款的相应收据。被告华峰水泥公司针对上述每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的相应结息日,此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发生于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自2015年6月27日、发生于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自2015年6月14日、发生于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开始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华峰水泥公司向原告张连慧借款300000元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在卷佐证,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就涉案借款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连慧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6月14日、10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10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合计5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连慧。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