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锡英杰与被告乔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锡英杰与被告乔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锡英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兆环,系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德玉,男,汉族。原告锡英杰与被告乔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兆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乔德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2号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吕学军及妻子锡英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后逃逸。2013年12月6日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了【2013】第20131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德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救,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204,054.75元。2014年9月15日,二次住院19天进行取钢板手术,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单位已经报销医药费173862.45元。原告住院期间公安交通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锡英杰头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至今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原告无法取得相应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7,61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误工费18,000元、医疗费用52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512元、营养费1万元,回家后护理费21,6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乔德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2号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吕学军载妻子锡英杰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被告肇事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乔德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住院7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等,所发生医药费已由工伤保险机构报销。2014年9月15日,原告第二次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复印费512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发生鉴定费88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56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陪护证明、诊断书及复印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被告乔德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无加强营养的字样,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9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锡英杰误工费18,000元;二、被告乔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锡英杰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三、被告乔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锡英杰护理费9216元(96天96元/天);四、被告乔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锡英杰住院伙食费4800元;五、被告乔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锡英杰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乔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锡英杰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乔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锡英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被告乔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锡英杰复印费512元;九、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乔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