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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金清、蒋沛建等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清,蒋沛建,高仲新,张纪林,陈顺有,杨瑞东,林兰英,薛国东,薛国海,薛丽微,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渔都制冰总厂飞云分厂,瑞安市渔都制冰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164号原告高金清。原告蒋沛建。原告高仲新。原告张纪林。原告陈顺有。原告杨瑞东。原告林兰英。原告薛国东。原告薛国海。原告薛丽微。委托代理人许国荣、赵爱宝,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委托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瑞安市渔都制冰总厂飞云分厂。法定代表人,陈积良。第三人瑞安市渔都制冰总厂。法定代表人,杨成良。原告高金清、蒋沛建、高仲新、张纪林、陈顺有、杨瑞东、林兰英、薛国东、薛国海、薛丽微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瑞安市渔都制冰总厂飞云分厂、瑞安市渔都制冰总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2月24日撤销涉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原告高金清等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金清、蒋沛建、高仲新、张纪林、陈顺有、杨瑞东、林兰英、薛国东、薛国海、薛丽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金清、蒋沛建、高仲新、张纪林、陈顺有、杨瑞东、林兰英、薛国东、薛国海、薛丽微负担。审 判 长  夏爱福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