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371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93年3月8日,汉族。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其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审判员 魏 天 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