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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武秀娟与付树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娟,付树义,孟先真,崔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武秀娟,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付树义,男,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孟先真,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崔凯峰,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武秀娟与被告付树义、孟先真、崔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树义、孟先真、崔凯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秀娟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并承诺原告用三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付树义、孟先真、崔凯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付树义向原告武秀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武秀娟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正(¥11500),于2014年7月9日前还清,如违约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树义、崔凯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写明被告孟先真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并写明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武秀娟陈述是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只主张1000元。关于借款的具体经过,原告武秀娟陈述其和被告付树义是朋友关系,被告孟先真是被告付树义的对象,被告崔凯峰是被告付树义的朋友。2014年4月份,被告付树义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多元,原告说没有那么多钱,只同意借给付树义11500元,之后原告将11500元现金交付给付树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付树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孟先真、崔凯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树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孟先真、崔凯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故三被告可视为共同借款人。现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武秀娟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能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秀娟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树义、孟先真、崔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秀娟借款11500元。二、被告付树义、孟先真、崔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秀娟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付树义、孟先真、崔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