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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内0102财保40号李华与赵宝、刘俊先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华,赵宝,刘俊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40号申请人李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赵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刘俊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人李华诉被申请人赵宝、刘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称2012年7月6日,被申请人赵宝和刘俊先向申请人李华借现金人民币40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双方商定利息3分/元/月,之后申请人李华通过当面、电话、短息,去公司和去家里等多种形式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一直未能全部要回借款和利息。近期,不断有他人就借贷行为起诉被申请人。为不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赵宝、刘俊先银行存款4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李华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区字第*******号、呼房权证**区字第*******号;担保人赵琛洁担保的呼房权证**区字第******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冻结申请人李华所有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6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武玉亮审判员 牧 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