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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白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汪合亮违反规划拆除违法建筑交纳罚款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河县国土资源局,汪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929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白河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张才孝。委托代理人张宏群。被申请执行人汪合亮。申请执行人白河国土局以白国土监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汪合亮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六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328.5平方米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限汪合亮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328.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汪合亮不履行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白河国土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通知申请人白河国土局补充提交必需提交的证据材料,白河国土局于2016年2月28日补充提交完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国土监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汪合亮于2015年8月,未经批准,在城关镇中营村八组(小地名:黄土坪)处,擅自占用328.5平方米基本农田建房。白河国土局于2015年9月17日给汪合亮下达了《停建通知书》(白国土监字(2015)第038号)责令汪合亮“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之后,汪合亮不听镇村干部的劝阻继续建设,白河国土局于2015年10月14日给汪合亮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白国土监字(2015)第40号)拟做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汪合亮没有申请听证,但陈述申辩称:1、现住房是土木结构,属危房,母亲是聋哑残疾人,担心房屋垮塌造成生命财产损失;2、本人经济不宽裕,在外处买不起房,请求政府免于处罚,并补办手续。另查明,汪合亮开始建房时村镇干部及城关国土所干部多次现场劝阻,讲解建房相关的法规政策,要求汪合亮另行选址,但汪合亮始终置之不理。目前,汪合亮己建成占地328.5平方米的房屋二层。上述事实,有白河国土局的询问笔录3份、现场勘测笔录1份(包括现场勘测图、利用现状图的部分航拍照片)、现场照片2张、勘测说明、户籍证明书、《停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案审会议记录等资料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汪合亮建房需经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建设,而汪合亮未经申请和批准擅自占用328.5平方米基本农田建房,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九条、六十二条和我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白河国土局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白国土监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白国土监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限汪合亮15日内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违法占用328.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王中兴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