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史建林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建林,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建林。委托代理人:吴庆国,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层A。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号。负责人:李建彬。再审申请人史建林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无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建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31日,亨立公司与潘备良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潘备良承包经营亨立无锡分公司,承包区域范围为江苏省区域范围,随后潘备良代表亨立公司承建江苏睿泰投资有限公司镇江睿泰工程(以下简称镇江睿泰工程)。2012年8月初,潘备良代表亨立公司无锡分公司聘用其为该分公司驻镇江睿泰工程工地代表,负责土建施工及管理工作,劳动服务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止,同时约定工资待遇每月1万元,上述事实有潘备良、监理方、建设方及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相佐证,但一、二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违反劳动合同的举证规则,错误判决其败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史建林与亨立公司、亨立无锡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衡量,但是首要的因素是劳资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史建林曾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亨立无锡分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5日以其未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史建林以亨立无锡分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劳务协议》,亨立无锡分公司派其至镇江睿泰工程工地工作,因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亨立公司、亨立无锡分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但在一审中,史建林、蔡建新(已另案提起同类诉讼)对史建林与亨立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在取得的时间和途径、协议内容确定的时间、身份等方面的陈述矛盾重重。故,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劳务协议》未予认可,并无不当。即使按照该《劳务协议》的表述,史建林亦无以劳动关系的方式为单位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命于亨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史建林一审中提交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上有史建林的签名,以及一审中证人刘某的证言虽能证明史建林在该工地上工作过,但不足以认定其与亨立公司、亨立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史建林基于劳动关系向亨立公司、亨立无锡分公司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史建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建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