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小强与尤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强,尤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94号原告郑小强,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刘虎跃,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负责人於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郑小强诉被告尤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强及委托代理人尹培华、被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虎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5分,被告尤某某驾驶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会东县往盐边县红格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310线198Km+600m下缓坡左弯道处,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向公路左侧与波形护栏相刮后,前部与相对方向由彭伟驾驶的川DBT6**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迎面相撞,造成川DBT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彭伟的妻子翁玉、儿子彭家靖当场死亡,驾驶员彭伟和乘车人即原告郑小强,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强、翁玉、彭家靖和郑小强不承担责任。被告尤某某驾驶的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额骨骨折;5.右侧眼眶外侧壁、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右侧颧弓骨骨折;7.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8.双侧上颌窦内外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翼突内外板骨折;9.右侧上牙骨骨折;10.鼻部软组织裂伤;11.右侧额顶部硬膜下少量积液;12.颅内出血;13.双侧叶脑挫伤;14.右侧下颌骨骨折;15.肝功能不全;16.右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17.外伤性冠根折,外伤性冠折;1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26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受伤情况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继续治疗费约27100元。之后,因与被告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841.31元、后续治疗费27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16506元、护理费3406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救护车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81207.71元(精神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第一项诉讼请求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尤某某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问题,认可其住院26天、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事实;对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只认可总天数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2253.95元;误工费认可5850元;医疗费认可扣除自费药后的46206.63元;不认可鉴定费;伤残等级认可,后续治疗费只认可1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9366.6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救护车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尤某某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予认可。另,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已经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0万元的费用,该费应在所涉案件中抵扣。被告尤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在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问题,认可其住院26天、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对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按照四川高院下发的文件数据依法赔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另,在前期的刑事审理中,承办法官曾组织各方进行过调解,自己已经向各方支付了现金5万元,还缴了5万元在盐边县法院,该费应在所涉案件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5分,尤某某驾驶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会东县往盐边县红格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310线198Km+600m下缓坡左弯道处,因尤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向公路左侧与波形护栏相刮后,越过双黄线,尤某某驾驶的货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郑小强驾驶的川DBT6**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迎面相撞,造成川DBT6**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车人翁玉(女,1993年12月6日生,农村居民,系彭伟的妻子)、彭家靖(男,2011年11月21日生,系彭伟的儿子)当场死亡、驾驶员彭伟、乘车人郑小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尤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伟、翁玉、彭家靖和郑小强不承担责任。尤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为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26天、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后门诊检查、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合计56841.31。2015年9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110号),原告郑小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约27100元,原告郑小强支出鉴定费156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呈请判令: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841.31元、后续治疗费27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16506元、护理费3406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救护车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81207.71元(精神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第一项诉讼请求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尤某某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尤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尤某某现尚在缓刑考验期。被告尤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已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方支付赔偿款5万元(另于2015年11月19日向盐边县法院预交了赔偿款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分两笔通过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经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审理的涉案交通事故的五关联案件的当事人),原告方对已经收到的25万元赔偿款,同意第一顺序抵扣丧葬费,第二顺序抵扣医疗费、第三顺序抵扣死亡赔偿金;对剩余的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应赔付金额,在五关联案件中按比例分配。还查明,已公布的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8803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盐边刑初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6841.31元,后续治疗费27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5201.33(34203元/年÷12月÷21.75天×116天)元、护理费3152.08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26天)、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9366.6元(8803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救护车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7001.32元。对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辩解的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费用及二被告均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天数异议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及被告方在前期垫支了部分费用需抵扣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总赔偿款额内比例分配原则及结合当事人协商的费用抵扣意见,本案原告的127001.32元损失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项目中的损失92775.49元,扣减保险公司前期预支的医疗费56841.31元后,还应支付原告35934.11元;不足及未赔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项目中的损失34225.9元应由被告尤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川W3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项目中的损失共计35934.11元(已扣减预支的56841.31元医疗费);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小强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目中的损失共计34225.9元;三、驳回原告郑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郑小强负担555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