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徐海云诉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云,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广河县人民政府,马麻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29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云,男,生于1950年4月19日,东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河县城关镇东街57号。法定代表人闵文斌,代理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宇鸿,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马东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男,广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麻尼,男,生于1948年4月7日,回族。徐海云不服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城政字(2015)44号《关于徐海云与马麻尼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向广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徐海云仍不服,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徐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云与第三人马麻尼争议土地位于广河县城关镇双泉村白崖根处,南北长36米,东西宽25米,面积900平方米。南为现代门业,北为杨达吾土地,东临康广公路,西临漳河。该土地原属于城关镇双泉村七社八社群众的河滩地,土地承包时,没有列入双泉村承包地承包范围之内。原告徐海云原为双泉村十三社群众,第三人马麻尼为双泉村八社群众。且土地承包后,双方争议地由第三人马麻尼及家人耕种使用已达30多年。该院认为,被告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广城政字(2015)44号《关于徐海云与马麻尼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广县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海云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海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海云负担。徐海云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争议地范围认定错误,上诉人申请处理的范围包括了现代门业;争议地的使用情况认定为马麻尼之父马进财一直耕种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的父亲借给马进财耕种的。原审判决对处理决定遗漏的土地性质、原状及变迁等相关事实未作审查,对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未作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合法,同样是证人证言,对上诉人提供的不予认定而认定镇政府提交的。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现代门业属双泉村八社马沙力哈使用,不存在争议地范围缩小的问题。答辩人多次进行调查,证人证言及知情人员均反映出马进财耕种多年的事实,争议地未列入承包地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广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马麻尼辩称:争议地由答辩人及家人耕种30年之久,不属于承包地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不属于承包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个人之间有争议的,乡级人民政府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权限,本案中,上诉人徐海云和被上诉人马麻尼之间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由被上诉人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该镇政府的职权范围。镇政府通过调查村中知晓相关情况的老人、村干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广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处理决定缩小争议范围没有证据,如上诉人对“现代门业”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正当程序提出。关于证据的采信,上诉人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在镇政府调查过程中没有给镇政府提交,且部分证词形成于被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原审对上诉人徐海云及被上诉人马麻尼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玲& # xB;审 判 员 沈爱丽代理审判员 苏 小 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小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