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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振宇与史公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宇,史公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29号原告陈振宇,男,199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公良,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振宇与被告史公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史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宇诉称:2014年10月11日0时17分许,其和苗志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宣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与被告史公良驾驶豫C×××××号牌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公良承担次要责任。豫C×××××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11月1日,其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因与二被告就赔偿���题未能达成一致,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120.51元。被告史公良辩称:没有意见,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是否在有效期内,驾驶证、行驶证审验是否合格,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本次事故原告之前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37.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超出交强险限额及重合的项目其不应再赔付;其并非侵权责任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63.51元;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护理天数、营养费、��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3、济源市白涧高桥汽修部出具的2015年8、9、10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住院前在此上班,每月2600元;4、请假条1份,证明因为此次手术请假两个月;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6、交通费单据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元。被告史公良质证后,认为工资表上显示每个人每月的工资都是固定的,不合常理;误工费天数两个月时间过长,因为住院才9天;请假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公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史公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无出具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0时17分许,在宣化街与文昌路交叉口,原告陈振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苗志超沿宣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与被告史公良驾驶豫C×××××号牌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振宇和苗志超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处理,陈振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公良承担次要责任,苗志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日,原告因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763.51元。另查:1、原告陈振宇在城镇居住、工作;2、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振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公良、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前期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陈振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29.0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时检查拍片费、残疾用具费、车损共计68037.55元,判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8037.5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陈��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公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豫C×××××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史公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3.5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30元,共计2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15元,共计13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其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主张具备合理性,故护理费为70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其主张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误工费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补偿,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20.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168.5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原告前期起诉中已用尽,故应由被告史公良承担30%即950.55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2元,不超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振宇752元,被告史公良应赔付原告陈振宇95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振宇752元;二、被告史公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陈振宇95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元,被告史公良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争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