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信与被告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周信,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清,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钟晓玲,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黄纯,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被告黄露,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原告周信与被告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杨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信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信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周信与被告黄清、钟晓玲签订45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黄纯、黄露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荷塘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清、钟晓玲,而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清、钟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5020元;2、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3、被告黄纯、黄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方违约出借方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及其它违约责任,因借款方不履行本合同之义务造成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的事实;4、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收据,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黄清、钟晓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信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5.5777‰,每月利息为2510元;还款计划: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25日偿还本息21260元(含本金18750元和利息2510元);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所有应付款项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黄纯、黄露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清、钟晓玲按照约定偿还了22期借款本金、21期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6日,总共偿还借款本金412500元,利息52710元;至2014年9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7500元。2015年9月26日之后,被告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没有按约定偿还过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周信向被告黄清、钟晓玲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偿还22期借款本金、21期借款利息后,尚有借款本金375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清、钟晓玲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偿还21期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期内即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利息2510元计算为5020元(计算方法:2510×2=5020元);2015年10月26日后,因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纯、黄露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纯、黄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钟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信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三、被告黄清、钟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信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020元,2015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黄清、钟晓玲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周信计付;四、被告黄纯、黄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周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黄清、钟晓玲、黄纯、黄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肖伟群人民陪审员 杨 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