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陈尚山、陈根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陈尚山,陈根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36号原告(反诉被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天安路106号第四层、第五层楼,组织机构代码61204951-8。法定代表人DIDIERCHRISTIANHEDREU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波,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尚山,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反诉原告)陈根团,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尚山、陈根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反诉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亚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以及陈尚山、陈根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薪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承租人向两被告租赁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金北工业园12号厂房一至四层,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并签订过四份租赁合同,原告共缴纳厂房押金30000元。租赁厂房已于2014年12月底交付给两被告,并办理完成交接手续,两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押金,但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尚山、陈根团立即返还原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押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187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尚山、陈根团承担。被告陈尚山、陈根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租赁两被告的厂房,根据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合同,原被告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终止合同,原告作为承租人既然提出停止租赁厂房,就应该举证证明原告是何时提出的,手续是与何人办理的,但是本案并没有体现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完全交接手续的有关任何材料;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举证责任,既然原告不能证明,那就只能以二被告所认可的双方租赁关系所终止的时间2015年3月为准,综上,讼争的租赁押金,应当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完成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押金多还少补的余额是多少,而原告并不能够举证证明相关手续已经完成,因此所谓押金的请求权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陈尚山、陈根团诉称,反诉被告承租反诉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金北工业园12号厂房1-4层,最后一年合同期至2014年10月30日,当期租金标准为每月15511.31元,每季度46533.93元。2014年10月30日租约到期后,反诉被告继续租用上述厂房,双方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租赁关系依法为不定期租赁。反诉被告仍然是承租方,应当承担按期交付租金及终止租赁后妥善交还租赁厂房的义务。但反诉被告从2015年起开始出现拖欠租金情况,参照原合同第四条第三点,自2015年4月15日起即可视为违约,反诉原告即可解除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至2015年3月上旬,因反诉被告之前较少出现拖欠租金如此之久的情况,反诉原告到工厂(即讼争厂房)交涉;竟然发现反诉被告不告而别,整个厂房面目全非,特别是屋面用于饲养家禽遗矢遍地,隔热层毁坏严重,局部屋面透水严重,只能切割重倒楼板。反诉原告无奈,只得自行出资修缮,花费39300元修缮至2015年3月底,除部分为保留现场证据外,基本修缮完毕。此后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追讨租金及修缮费用,但反诉被告均不理睬,反诉原告基于诉讼成本一直犹豫是否起诉,未料反而遭到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承租方义务拖延交付的租金按原合同构成违约可追责的时点自2015年4月15日方起算,故其2015年1-3月租金不得免除;反诉被告未办理厂房交接手续,而其所租厂房严重损坏,修缮费用其无从逃避。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陈尚山、陈根团2015年1-3月厂房租金46533.93元;2、反诉被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陈尚山、陈根团屋面维修费39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亚薪公司辩称,1、亚薪公司使用讼争厂房至2014年12月底,并非2015年3月,且亚薪公司已经租赁集美区厂房并从2014年12月底开始使用,无需继续使用讼争厂房;2、2014年11月和12月的房租业已交给反诉原告;3、亚薪公司交房时经过反诉原告验收,更未出现破坏厂房饲养家禽等情况;4、亚薪公司多次尝试和反诉原告沟通退还押金一事,但反诉原告不接听电话,不得已起诉。反诉原告从未和亚薪公司主动联系过,所谓追讨租金维修费更是无稽之谈;5、亚薪公司未违约,无需支付2015年1-3月房租,无需支付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亚薪公司与陈尚山、陈根团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亚薪公司承租陈尚山、陈根团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金北工业园12号厂房二层、三层、四层,计建筑面积为2769.6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厂房租金每月为23542元,第一年租金为每月支付一次,该月的10日之前付清,第二年起按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前付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亚薪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双方手续办清后,无息退还给亚薪公司。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亚薪公司承租陈尚山、陈根团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金北工业园12号厂房一层,计建筑面积为1348.8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厂房租金每月为15511.31元,每季度46533.93元,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前付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亚薪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双方手续办清后,无息退还给亚薪公司。另查明,2004年10月9日,亚薪公司与陈尚山、陈根团就本案讼争厂房签订过两份《租赁合同》。同日,陈尚山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亚薪公司租赁厂房的保证金30000元。庭审中,亚薪公司陈述其没有书面的证据直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底将讼争厂房交还陈尚山、陈根团。陈尚山、陈根团陈述亚薪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撤离讼争厂房,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3月12日事实上解除。亚薪公司为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底搬入集美区新址后未再使用讼争厂房,向本院提交《厂房租赁合同》、请款单和租金发票作为证据。陈尚山、陈根团为证明其自行出资修缮厂房花费39300元,向本院提交《厂房维修承包协议》、收据和照片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亚薪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厂房租赁合同》、请款单和租金发票等,陈尚山、陈根团提供的《厂房维修承包协议》、收据和照片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亚薪公司与陈尚山、陈根团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两份合同租赁期限于2014年10月30日届满后,亚薪公司继续使用讼争厂房,陈尚山、陈根团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亚薪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底将讼争厂房交还陈尚山、陈根团,而其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关系,请款单也仅能证明其向陈尚山、陈根团缴交了2014年11-12月的租金,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底交还讼争厂房,故本院采信陈尚山、陈根团关于亚薪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撤离讼争厂房,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3月12日事实上解除的陈述,认定亚薪公司使用讼争厂房至2015年3月12日,亚薪公司应向陈尚山、陈根团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金,陈尚山、陈根团主张按月租金15511.31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亚薪公司应向陈尚山、陈根团支付租金37227.14元。因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陈尚山、陈根团应向亚薪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双方手续办清后,无息退还给亚薪公司,故亚薪公司主张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尚山、陈根团提供的《厂房维修承包协议》、收据和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故陈尚山、陈根团主张亚薪公司向其支付修缮费用393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亚薪公司应向陈尚山、陈根团支付租金37227.14元,陈尚山、陈根团应向亚薪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二者对抵后,亚薪公司还应向陈尚山、陈根团支付租金722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陈尚山、陈根团支付租金7227.14元。二、驳回原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尚山、陈根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陈尚山、陈根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反诉原告陈尚山、陈根团负担551元,由反诉被告亚薪皮纺制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达鸿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