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沛成与程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成,程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沛成,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莎,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沛成与被告程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9月11日,本院以(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登记权属为被告的位于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街9号402房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百顺东街7号1201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彭树伟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二人育有一子。案外人彭树伟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其中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452000元。案外人已偿还16万元,尚欠30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登记权属为本人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流溪河山庄沁芳街9号402房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在购房款中直接减去被告所欠的欠款30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将楼宇按揭合同原件及购房合同的复印件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迟迟不肯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3.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收条;2.房地产档案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合同;3.转账记录。被告程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三张及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上述凭证显示原告向彭树伟转账合计452000元。再查,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载明:屋主程莎,住址从化市街口街××房,现收到李沛成买方订金30000元正,叁万元整;经双方承诺从化街口街沁芳街9号402房116.9平方米总价88万元卖给李沛成,在总价88万减除程莎欠李沛成本金30万元正;2015年6月23日;屋主程莎,;买方李沛成;备注已收楼宇按揭合同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持有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2015年6月23日已收到李沛成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做从化市街口街沁芳街9号402房订金;程莎(指模);2015年6月23日。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又查,原告为广州国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述其除经营上述物业公司外还和其他人合伙经营酒店。原告在日常经商活动中的协议、欠条等均由其本人处理。另,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条》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涉案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山庄××房登记权属人为被告,2011年8月10日,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商行白云新城支行。2015年9月1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2015年9月16日及2015年11月27日,分别被不同法院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支付了购房订金30000元及抵偿购房款300000元。现涉案房屋已被除本院外的其他法院查封,且该房屋已抵押给农商行白云支行。涉案房屋作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目前暂时无法完成交易,也即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另,被告现已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但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30000元做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订金。原告作为广州国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酒店的经营者,日常经商活动中亦有处理协议、欠条等行为。因此,原告应对合同签订过程中“定金”与“订金”的基本概念及区别有所了解,但原告在收取被告出具的明显注明为“30000元订金”的《收据》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30000元应为向被告购买房屋的订金而不是定金。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定金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房订金3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300000元的问题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中,明确承认其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整,且将该笔款项转成购房款在总价88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00000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沛成与程莎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程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沛成的购房订金30000元;三、被告程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沛成的购房款3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程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耀文代理审判员 薛志军代理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毅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