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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陈雪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陈雪钦,王庆庄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建伟,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雪钦。第三人:王庆庄,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陈雪钦、第三人王庆庄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陈建伟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提交诉状所载姓名为“陈雪钦”的被告与居住在清丰县身份证号码为*****************姓名为陈雪勤的居民是同一人,经给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姓名。上述事实,由本院调取的辖区地派出所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且经我院释明后原告拒不补正,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