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村与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李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李村,李黑,李华良,李小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日辉。委托代理人:李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乃铸,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黑,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华良,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小杰,男,汉族。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村、原审被告李黑、李华良、李小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村及其家人共八口人登记在同一户籍,户主为李村,皆系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一直在该社生产、生活,户口亦依法登记在该社,并分有责任田。1996年,登步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两块责任田(吴屋岚、海坡)出租给案外人潘日明和冯丰作鱼塘使用,约定每年将各小组的面积租金分发给各经济合作社,统一发放到每人每户。自1996年起至2012年,原告户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到租金分配。2013年至2015年,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每年均获得2374元租金。其中,2013年的租金由登步村委会发放到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时任负责人的李日成手中,2014年、2015年的租金发放到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现任负责人李日辉的手中。三年的租金共为7122元,加上吴日光屋地占用补偿款8000元,减去餐费789元,共余款14333元,155个村民参与分配,每个村民在2013年至2015年共可分得92.4元租金(包括屋地占用补偿款)。2014年,被告李黑、李华良和李小杰被推选为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负责保管上述租金并按每人92.4元的标准分配给其他村民,拒绝分配给原告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租金共739.2元给原告户。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部分村民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因李村、李贵伟二人将登步第13生产队北面责任田非法签名偷卖,造成极大损失,大约10亩。经大家通过开会决定,如果土地追不回来,李村全家、李贵伟全家无权享受小组所有土地和其它经济收入。”原审判决认为:因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将责任田租金交付被告保管,再由被告返还保管物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保管合同纠纷;本案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故应定性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对于原告李村及其家人共八口人为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以及按登步村委会公布的两块责任田(吴屋岚、海坡)的租金分配方案,原告李村及其家人共八口人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共可分得739.2元租金(包括屋地占用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李村及其家人是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以村民决议为由拒绝分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是村民认为原告非法签名偷卖集体责任田(大约10亩)对村集体造成极大损失,村民遂决议不同意发放给原告应得的租金739.2元;因原告是否涉嫌偷卖集体责任田的行为,应由公安部门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对被告李黑、李华良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涉及本村经济事务、集体利益的事项时负有经营、管理的职责,对田地租金、屋地占用补偿款等的发放,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关于其不清楚村民代表如何将租金发放给村民,其不能左右村民代表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共7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个村民代表即被告李黑、李华良、李小杰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黑、李华良和李小杰是由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推选出来的,是代表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行使职务的行为,三人对款项如何分配、何时分配没有实际的决定权,被告李黑、李华良、李小杰作为村代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黑、李华良和李小杰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登步村委会已将田地租金发放到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又将款项交给村民代表保管,至于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如何将款项取回再支付给原告,涉及到被告登步第三经济合作社和被告李黑、李华良、李小杰之间的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至2015年租金(包括屋地补偿款)共739.2元给原告李村;二、驳回原告李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李村、李贵伟任第三经济合作联社第十三小组负责人期间,利用手中职权,未经村民同意,非法倒卖北面责任农田十亩,所得款项全部占为已有,直至如今,未有交给第三联社十三小组群众使用,在群众之中引起公愤,对社会也造成极大的影响,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犯罪,根据村民三联社集体意见,依据合法手段追回所失责任田地约十亩,要求被上诉人交回群众使用。被告人诉称:其在2013年至2015年都未取得鱼塘租金,是有因果关系的,因其在职期间,没有依法履行职权,为群众办事,反而在2013年12月把生产队约十亩田地倒卖,所得款项占为已有。因此,他们未经村民同意和未开过小组会议所签订土地协议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追回这些小钱,是鸡毛打孔。俗话言:“此地无银三百两,叫贼抓贼”。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协助村民追回被侵占集体土地,而不是逃避,然后才在村民资格享受集体鱼塘租金使用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集体村民利益,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保留起诉),为维护集体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出上诉。据此,村民拒付这笔鱼塘租金给被上诉人,是合情、合理、合法,他们两人非法倒卖田地,侵占集体资金非法行为,应当严惩,其还恶人先告状,为此不服。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中院派员下达登村查实本案来由,秉公审理,为维护群众土地不受侵犯,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法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退回重审。2、依法追回被上诉人非法倒卖集体责任田共约十亩,交回群众耕种生产管理。3、被上诉人鱼塘租金739.2元暂交村民管理。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村答辩称:一、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完全脱离了一审诉讼的意义,与原审判决和原告一审诉讼事实与请求对不上号。上诉人是在无理继续加剧取闹而已。被上诉人李村以原告的名义为集体土地出租款分配人均所得30.8元,其应得的739.2元被上诉人无理扣押产生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了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正确的,遂作出(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判决,限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2013年至2015年租金(包括屋地补偿款)共739.2元给被上诉人李村,并承担诉讼费25元,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被扣押的款,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可是,上诉人李日辉则置于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顾,盲目越出案卷事实、法律的约束,虚构事实,栽祸强加给答辩人的意志,说答辩人原任该社第十三小组负责人期间,非法倒卖北面责任田约十亩,占用全部所得款,企图瞒天过海,继续加剧无理取闹。可见,酿成本案纠纷,其原因就是出于上诉人一方的法律常识、社会意识、干群意识等等,实在使人哭笑皆非,只能竭求法律指点迷津,责令上诉人认真面对事实,改善干群关系,以利自然村和谐,利于生产与工作。二、上诉人主张“请求追回被上诉人非法倒卖集体责任田共约十亩,交回群众耕种生产管理。”这是无事生非而已。1、被上诉人李村没有出卖集体责任田的事实,上诉人说被上诉人非法倒卖集体责任田约十亩可有见证?是未有确定的数字,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印证,而是信口开河。退一步来讲,如情况属实的话,依法也是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是无关的。2、上诉人说:“撤销(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退回重审”,这是无理和牵强,企图继续加剧本案在无理取闹,由此致使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继续损失的枉法行为,法律是极不容许和支持的。3、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租金739.2元暂交村民管理是上诉人借题发挥,而开脱责任。是上诉人强行扣押,非法扣在自己的手中掌握是事实,扣押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集体分配所得,事前没有经村民集体通过,没有村民意志决定,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行为为法不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请予维持。原审被告李黑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华良、李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诉讼意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要追回被上诉人非法倒卖集体责任田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就此请求不同意调解,上诉人可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合法的收益权利。涉案鱼塘租金收益,上诉人是分配给其每个成员,故被上诉人也应分得。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为理由而实施另一个违法行为,剥夺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应当支付739.2元鱼塘租金收益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村委会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娟汤智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