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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郭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503号原告郭某甲,男,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县高塘镇。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委托代理人宋进兵,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渭南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华县子仪路。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进兵、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10月,我妻子突发疾病病逝。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家中的经济全由妻子掌管,在料理完妻子后事后,在一本书中找到我村原邮政储蓄代办员郭某乙打的一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秋侠现金伍万叁仟玖佰元(53900元)。”我便质问被告,被告却说款已经存了。随后原告来到邮政储蓄所查询,却未曾有该笔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存款本金53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郭某甲之妻刘秋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郭某乙向原告郭某甲之妻刘秋侠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郭某乙辩称,给原告之妻出具收条属实,但���时我已经将该笔款存到了高塘邮政储蓄银行,后我拿存单要求换回收条时,原告之妻刘秋侠给我说收条丢了,她也不会找我要钱。过了两个月后,原告之妻刘秋侠将存单及身份证给我,让我从邮政储蓄银行将该笔款给她取出,后我将款取回后,交给原告之妻刘秋侠。现我认为,该笔款我已给刘秋侠出具了存单,那么收条就应该认为是无效的,且该笔款我已给付了刘秋侠,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乙提供证据有:证人郭进锁、各晒芹、郭化婷、郭发允、赵江鱼、林亚利、侯京梅、郭太荣、郭云会、段苏芹、郭印宽、郭荣瑞、潘汉京的证言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曾经系华县邮政储蓄银行高塘分行的代办员,并多次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2011年8月31日,原告之妻刘秋侠(已死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郭某乙便给原告之妻刘秋侠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今收到刘秋侠现金伍万叁仟玖佰元(53900元),郭某乙,8月31日。”同年9月1日被告郭某乙持刘秋侠的身份证将该笔款存入华县高塘邮政储蓄银行。2011年11月9日,被告郭某乙再次持刘秋侠的身份证将该笔款取出,后不久刘秋侠病逝。2015年原告在查找刘秋侠的遗物中,找到了该张收条,并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郭某乙主张其将该笔款取出后,已交给刘秋侠,并提供了证人潘汉京的证言,郭印宽、郭荣瑞的证明材料,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曾长期从事高塘邮政储蓄银行代办员的工作,原告之妻及附近村民常年习惯性将钱款通过被告存入高塘邮政储蓄银行,原告之妻于2011年8月31日将53900元交予被告让其转存入华县邮政储蓄银行高塘分行,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原告之妻刘秋侠给付的53900元,同时向原告之妻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1日被告将款项存入华县储蓄银行高塘分行,并于两个月后取出。由于该53900元在华县邮政储蓄银行高塘分行存取均由被告办理,因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款取出后交给了刘秋侠,现被告的收条仍在原告手中,因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将款交给刘秋侠,故对其辩称及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39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5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