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欧阳俊坤、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俊坤,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俊坤,绰号:苗四,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俊坤、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俊坤、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俊坤、刘某某伙同“小徐”(另案处理)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西正街和谐世纪城C幢楼下,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双鹰牌电动三轮车,后三人将该车以700元钱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双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440元。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欧阳俊坤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俊坤、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一辆蓝色双鹰牌电动三轮车照片、三把钥匙;书证: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正侧面照、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清单;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俊坤、刘某某的供述;吸毒成瘾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俊坤、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俊坤、刘某某均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均因吸毒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俊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欧阳俊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销赃,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俊坤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欧阳俊坤、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俊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把钥匙,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