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执民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夏跃明、钱亚玲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夏跃明,钱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4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负责人:杜益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夏跃明。被执行人:钱亚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嵊执民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对被执行人夏跃明、钱亚玲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西街330号五单元210室房产【产权证号:0112004688号、0112004687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2)第039**号】进行拍卖。经拍卖,2016年3月11日,买受人刘凯蓉(身份证号码:)以62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向本院全额付清上述拍卖成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夏跃明、钱亚玲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西街330号五单元210室房产的查封。二、撤销抵押权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夏跃明、钱亚玲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西街330号五单元210室房产的抵押权。三、原属被执行人夏跃明、钱亚玲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江西街330号五单元210室房产归买受人刘凯蓉所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凯蓉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健民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欢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