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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20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65号原告:骆**,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被告:温**,��,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原告骆*诉被告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被告温**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被告就怀孕了,并于1989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儿骆**。而双方在恋爱后不久就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激烈的争吵,但由于女儿已经出生,原、被告于199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6日生育儿子骆**,于1996年6月8日生育儿子骆**。虽然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儿女,但双方的矛盾却从未间断过,依旧经常发生激烈争吵。以前看在孩子还小,不想给孩子有个不健全的家庭,怕影响孩子的成长,所以原、被告双方才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孩子都年满18岁,早已懂事,也清楚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对于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孩子们也是同意的,原告觉得确实与被告无再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12月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离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已经间隔半年之久,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仍没有得到缓和,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辩称:被告从十九岁开始就跟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很深,当时原告脑出血,被告照顾原告很辛苦,原告与被告是有感情的,如果没有感情怎么可能一起结婚生活到50岁。被告是能与原告和好回去,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3月13日���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于1989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1993年7月6日生育儿子骆**,于1996年6月8日生育儿子骆**。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受到被告顶撞,且被告不愿意料理家务,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双方的矛盾仍没有得到缓和,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没有夫妻感情,不能和好,坚持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是有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分开居住二、三年,被告不认为,但原告无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从相识恋爱至今,时间长达二十多年,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女两子,家庭是比较圆满的,从中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曾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受到被告顶撞,且被告不愿意料理家务,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现原告以双方的矛盾仍没有得到缓和,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是包括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或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发生吵闹,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这主要是由于双方平时缺乏沟通,缺少谅解和包容所致,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夫妻和睦相处最重要的是在出现问题时能及时与对方沟通,能给予对方谅解和包容,及时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有这样夫妻感情才能牢不可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的和睦出发,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和支持,原告只要放弃离婚之念,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已与被告分开居住二、三年,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与被告温**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负担(原告骆**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子睛赖智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