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小江与将双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江,蒋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324号原告:田小江,男,生于1987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蒋双全,男,生于1981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田小江与被告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小江诉称:被告蒋双全因装修住房于2014年8月12日在原告田小江处借款6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小江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双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蒋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田小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蒋双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田小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蒋双全向原告田小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小江现金60000元,大写。借款人:蒋双全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涉诉。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蒋双全向原告田小江借款6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小江已履行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蒋双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田小江请求被告蒋双全偿还借款6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8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蒋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双全返还原告田小江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蒋双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德权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