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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5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在平泉县党坝镇山前村陈树家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酒后发生矛盾殴打刘某甲,李某某从中拉架,刘某某遂殴打李某某,致使刘某甲、李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过重,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0时许,在平泉县党坝镇山前村陈树家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酒后发生矛盾殴打刘某甲,李某某从中拉架,刘某某遂殴打李某某,致使刘某甲、李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甲、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进行了积极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并综合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关于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7日19时15分,党坝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平泉县党坝镇山前村陈树饭店门前有人打架。执勤民警出警后发现刘某某与刘某甲酒后发生矛盾并厮打,刘某甲受伤。(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霍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上霍某某接到党坝派出所所长刘永泉的电话称党坝镇山前公路边上的陈树饭店门前有人打架。随后霍某某与高胜利到达现场,看到刘某某在公路边上站着,刘某甲在公路下边沟里的地上靠着一棵树坐着,脸上流了好多血。后来孙忠民来了,几人将刘某某、刘某甲拉到党坝卫生院,到卫生院后医生说刘某甲鼻子骨折走形了。(2)贾某某方,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20时许,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贾某某方四人在旭日饭店吃完饭乘坐李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车往二全地走。贾某某方喝了五杯白酒、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三人都喝了三、四杯白酒。贾某某方在车上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车停在马路的右边,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三人都在马路左边撕扯在一起,随后贾某某方过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不知道被谁打了一个嘴巴,就到路边给郭凤民打电话,后来的事都不记得了。(3)孙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孙某某在党坝镇旭日饭店请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贾某某方等人吃饭,期间刘某某等人都喝了酒。吃完饭之后,李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刘某甲、贾某某方三人一起回家。过了一会,孙某某通过电话得知李某某等人出事了,立刻赶到党坝镇山前陈树饭店附近,看到李某某的眼睛肿了,刘某甲脸上有血,具体是怎么形成的孙某某不知道。3、被害人陈述(1)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刘某甲与贾某某方、刘某某、李某某四人在党坝镇旭日饭店吃饭喝酒后,乘坐李某某开的黑色帕萨特汽车回家。途中因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刘某某打了两个嘴巴子,随后刘某某让李某某停车,李某某把车停下之后,刘某某将刘某甲从车上拽下来后,用拳头击打刘某甲的鼻子,并用脚踹刘某甲的身体。李某某与贾某某方过来拉架,也都被刘某某打了。后刘某甲晕倒,醒来时发现在党坝医院,鼻子、肋骨及右臂骨折,均系被刘某某打的。(2)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李某某与贾某某方、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党坝镇旭日饭店吃饭喝酒后,李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刘某甲和贾某某方往家走,当车行驶至陈树饭店门口时,刘某某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用手打刘某甲的嘴巴子,在李某某将车停下后,刘某某将刘某甲拽下汽车,继续殴打刘某甲,贾某某方和李某某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贾某某方被刘某某打了两个嘴巴,踹了几脚。李某某被刘某某用拳头打了眼睛、头和脸。4、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7日下午,刘某某与李某某、贾某某方、刘某甲四人在党坝镇旭日饭店吃饭喝酒后,乘坐李某某的汽车往家走。途中,刘某某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李某某将车停下后,刘某某将刘某甲拽下汽车,继续殴打刘某甲的鼻子等处,贾某某方和李某某过来拉架,也被刘某某打伤。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及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二)关于量刑部分的证据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玉娟审 判 员  韩宝龙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