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海连与上海惠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57号原告江海连。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贤民。委托代理人秦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海连与被告上海惠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畅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静,被告惠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民、秦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连诉称,2014年1月24日13时15分,在本市长江西路郁江巷路路口西侧约5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被告惠畅物流公司员工曹光玉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沪E8X**挂)货车相撞,造成江海连以及车上人员江小兰受伤,经交警认定,曹光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江小兰无责。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27.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惠畅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惠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曹光玉系其单位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304.8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2、护理费认可1,200元;3、营养费,认可900元;4、交通费,认可200元;5、鉴定费,无异议,且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6、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7、衣物损,不予认可;8、车辆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15分,在本市长江西路郁江巷路路口西侧约5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和被告惠畅物流公司员工曹光玉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沪E8X**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车山人员江小兰受伤(江小兰已就人身损害等赔偿另行起诉),经交警认定,曹光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江小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3,927.2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5年7月13日,本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三期、专家会诊)共计1,200元。另原告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系被告惠畅物流公司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惠畅物流公司支付原告钱款2,304.80元用以支付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惠畅物流公司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惠畅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以及相应票据,本院确认为3,92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称仅理赔医保范围内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1,2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3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2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1,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被告惠畅物流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扣除被告惠畅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钱款2,304.80元,超出部分304.8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海连医疗费人民币3,92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二、原告江海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惠畅物流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304.80元。三、对原告江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惠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