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桥诉被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河北xx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王xx,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xx园*期*******室。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xx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河北xx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河北xx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到被告单位担任工程师。双方约定年薪25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7954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停止工作。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双倍工资,也未安排原告按照国家正常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也没有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该费用不能补缴并造成原告社会保险损失。原告曾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79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0916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51元;4、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和法定双休日加班工资18655.12元。被告河北xx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支付相关费用,劳动裁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到被告单位担任工程师,约定年薪为250000元,工资按月发放,被告拖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79545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辞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原告休假(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也未支付���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杜xx的证人证言、杜xx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证明证人杜xx为被告的员工,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2、程xx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4、快递单和辞职信,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一份。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杜xx的证人证言由于其没有出庭且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杜xx曾与被告有纠纷;关于程xx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前后矛盾,因此二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2、关于民事调解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3、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流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辞职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系原告的个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快递单是原告单方发送给被告的,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的证据为银行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向原告转账的对方账户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