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6年4月因收购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伙同周林方等人先后窜至本市松岙镇、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采用千斤顶顶的方法,盗得清晚期石鼓2只、石雕柱础2只,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周林方、XX定、杨成康(均已判刑)等人驾车窜至本市松岙镇海沿村,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卓某祖坟前清晚期石鼓2只,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周林方、XX定驾车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黎山后村祠堂,采用同样的方法,盗得该村祠堂清晚期石雕柱础2只,价值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林方、XX定等人的供述,证人黎某、卓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凭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