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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细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532号申请执行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负责人陈阳,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细春,农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细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李细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细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其名下无房地产及车辆登记,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传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