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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龙之洁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卓坤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龙之洁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卓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857号原告常熟市龙之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下甲村。法定代表人陈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伟国,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卓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邱舍路(苏州红恩新科技材料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曹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市龙之洁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卓坤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卓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其向被告以固定价格提供产品。之后,双方在该协议基础上陆续签订了若干份面料采购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后,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97620.87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7620.87元。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原、被告陆续签订面料采购合同若干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针织布。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至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西潭实地调查,发现该处厂房已空关,无被告公司的人员、设备等。后本院又至淞港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据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苏州卓坤服饰有限公司已搬迁逾1年。另,本院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邱舍路(苏州某某新科技材料公司院内)进行调查,发现被告在该处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卫华陈述,公司于2015年10月份搬到吴江同里经营。和原告的业务都是在甪直的时候做的,吴江这边没有再做过。但搬迁新址的事情,原告一早就知道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协议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将买方所在地理解为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法人,其住所地应是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邱舍路,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于2015年10月变更住所地,原告则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撰写的起诉状上列明被告的通信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邱舍路,由此可知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住所地的变更情况是明知的。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尚未搬迁,双方据此约定的买方所在地具有唯一性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苏州卓坤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州卓坤服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