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尚某诉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15号原告尚某。被告隋某。原告尚某与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与被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隋某甲(XX年X月XX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拌嘴,没有共同语言,已分居半年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在孩子这个问题上有争议,所以我现在离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隋某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隋某甲(XX年X月X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双方感情是有基础的。婚生男孩尚未成年,双方应摒弃前嫌,共同抚育子女,才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