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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顾天荣与丁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天荣,丁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顾天荣。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江,1979年12月6日。原告顾天荣诉被告丁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天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天荣诉称,被告丁建江于2013年2月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建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丁建江向原告顾天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月息2分。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丁建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建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丁建江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天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丁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