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海杰与孙松强、孙正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杰,孙松强,孙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755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松强,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正强,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孙松强、孙正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松强、孙正强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松强、孙正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松强、孙正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六十一万三千八百零九元九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