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韩俊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俊峰,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俊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俊峰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1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西路虹许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韩俊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俊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韩俊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俊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俊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韩俊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