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5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毓波诉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毓波,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195号原告孙毓波,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被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4层0501,注册号:110105017639930。负责人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璨,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毓波与被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毓波与被告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毓波诉称,我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电话向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询问三虎桥附近房源,在该公司经纪人周建军介绍下达成租赁海淀区三虎桥南路X号院X单元202号房屋的租房意向。该公司以爱屋吉屋的信誉担保房源真实,让我先交2000元定金,于是在该公司居间下,我和陈刚签订了租赁定金协议书,陈刚向我开具了收据。2015年10月12日,该公司员工通知我去西四环郑常庄物美大厦签订正式合同,我去了之后发现,陈刚不是真的房东,房子是某代理公司的,而且也无法提供房屋房本复印件等证明文件。我拒绝签字并要求返还定金,但某代理公司威胁我签���并言语讽刺、侮辱,我打电话要求陈刚退还定金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我联系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协调处理,但遭到拒绝,我拨打投诉电话,投诉部门认为该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也拒绝赔偿。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居间服务时故意造假和严重失职,该公司业务员带我看的房子是三虎桥X号院X单元4门201号,但合同上写的是4单元202号;陈刚并非真正的房东,陈刚姓名也不属实,我事后才发现我用支付宝支付定金给陈刚的认证姓名是陈忠刚。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失职行为不但造成我财产损失,而且对我的工作、生活产生严重的困扰,导致我不得不在办公室打地铺在朋友家临时寄宿,造成身体疲惫、精神伤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我租金定金2000元,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上述共计5000元;2、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网站��www.iwjw.com)首页和人民日报就虚假房源向所有受害者做公开道歉三天;3、本案诉讼费由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孙毓波任何合同费用,定金是直接给的陈刚,因此对于孙毓波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孙毓波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在其起诉之前,我公司已经提出调解方案,同意垫付2000元,但是其不同意,因此现主张是扩大的损失,而且也没有证据,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赔礼道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故我公司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甲方陈刚与乙方孙毓波、丙方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南路8号院4单元20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起���2016年10月1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本协议书签署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元,甲乙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3日内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确认丙方为本次房屋租赁交易的居间方,甲方乙方应在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时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50元;本协议签署后,若甲乙双方自行或者另通过其他居间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则丙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连带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居间费用;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等。当日,孙毓波通过支付宝向陈刚支付定金2000元,陈刚在前述租赁定金协议书后附收据中签字,该收据载明:“在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居间服务下,本人今收到承租人孙毓波就承租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南路X号院X单元202室的房屋而支付的租赁定金共计2000元”。次日,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通知孙毓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孙毓波发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非陈刚,拟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系某代理公司,此外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代理公司均不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明。在此情况下,孙毓波拒签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遭到拒绝。之后,孙毓波就定金退还事宜多次联系陈刚、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果。庭审中,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孙毓波欲租赁房屋确实非陈刚所有,该公司现已联系不上陈刚,该公司在孙毓波与陈刚签订定金协议书时并未核实房源信息及陈刚身份信息。孙毓波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定金协议书、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孙毓波租赁房屋提供订立租赁合同的服务,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孙毓波在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居间下,就租赁房屋事宜与案外人陈刚签订了租赁定金协议书,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促成双方签订定金协议书前,核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信息及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身份信息,如实为孙毓波和出租人提供订立定金协议或租赁合同的媒介服务。但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却未能依法尽到一个专业中介经纪机构应尽的居间义务,提供的房源信息与实际不符,且未留存陈刚身份信息,致使孙毓波向案外人追索定金时遭遇障碍,产生定金损失,其居间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孙毓波要求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定金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孙毓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看到房屋产权证明、出租人身份证明以便核实房屋信息的情况下,仍草率地签订租赁定金协议书并向案外人支付定金,自身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孙毓波虽因定金退还问题必然产生交通费或误工费损失,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毓波要求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孙毓波要求满懿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毓波定金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孙毓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孙毓波已预交),由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