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许福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吕中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许福林,吕中秋,周利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79919297-0。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林,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秋,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臣,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福林、吕中秋、周利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原告持C3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清丽、许梦菲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张显屯至渔洋X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吕中秋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周利臣)发生交通事故,致许福林、杨清丽、许梦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福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中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清丽、许梦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颌面部挫裂伤;3、泌尿系统损伤;4、双侧股骨头坏死;5、左侧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9月3日原告又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2、双侧股骨头坏死。为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990.24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曾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所对此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福林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及颌面损伤,遗留右踝、左膝活动受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许福林伤后二个月需护理2人/日;恢复期间(约二个月)需护理1人/日。为此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人数鉴定费600元。后原告自愿撤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利臣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后周利臣垫付给原告5000元。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中秋在为被告周利臣拉东西时肇事。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C3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杨清丽、许梦菲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吕中秋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周利臣)发生交通事故,致许福林、杨清丽、许梦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许福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中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清丽、许梦菲无责任。基于肇事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中秋肇事时是在为被告周利臣拉东西,其性质属义务帮工,故应由被告周利臣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除交强险赔付外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中秋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周利臣先行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确认为51990.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365日×100日计算为10631.2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78元/日×60日×2人+78元/日×60日×1人计算为140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日×37日计算为1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日×37日计算为3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票据及本案情况本院对护理期限、人数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许福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31.23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共计人民币35471.23元,被告周利臣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给付原告许福林医疗费419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4070.24元的30%即人民币13221.07元中的8221.07元(已扣除周利臣已给付许福林的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福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31.23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共计人民币35471.23元;二、被告周利臣给付原告许福林医疗费419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44070.24元的30%即人民币13221.07元中的8221.07元(已扣除周利臣已给付许福林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许福林对被告吕中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许福林负担368元,被告周利臣负担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称:1、原审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许福林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其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2、原审认定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应根据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认定其护理为30-90天,一人护理。请求对许福林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福林答辩称:1、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合理,一审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许福林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许福林从事的是自由职业,且其本人在城市居住,一审过程中我方已提供其租住房屋的房东的证人证言,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星海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和殷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能体现许福林系在城市居住。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误工损失应当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我方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损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颈椎骨骨折,误工期限为120天,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3、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仅供参考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专业的鉴定人员对患者的伤情更具有评估鉴定的资格,因此许福林的护理费天数及人数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周利臣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吕中秋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许福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但许福林事故发生时42周岁,正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壮年,结合当地人员务工的客观实际,原审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期限,并无证据能推翻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应予采信,故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为一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