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小发与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发,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211号原告:许小发,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东光,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四十头村。法定代表人:陈世笔,董事长。原告许小发诉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德兰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德兰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发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4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我于2014年10月28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10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借款190万元,并于当天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小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注:用款时间壹个月,利息已结清。”两被告均在此借条上签字盖章,且被告的三名股东:陈世笔、陈玉红、朱爱兰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的借款行为。我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9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总计支付借款600万元,被��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我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600万元;二、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4万元(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三、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合肥德兰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合肥德兰堡公司和陈进共同向许小发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同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小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注:用款时间壹个月,利息已结清。”借款人合肥德兰堡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世笔、股东陈玉红和朱爱兰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合肥德兰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同时陈进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许小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进账户内转入190万元整。2015年6月19日,陈进给许小发出具一份欠条,言明:今欠到许小发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款计:六个月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1440000.00元),注:原借款本金陆佰万元,月利息肆分。陈进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许小发向陈进账户转款410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肥德兰堡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偿还。现许小发向合肥德兰堡公司主张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许小发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许小发主张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肥德兰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小发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计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小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原告许小发负担12200元,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533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