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子涵与高东、张辰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涵,高东,张辰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张子涵,山西宏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凯东,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东,无业。被告张辰辰,山西宏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原告张子涵与被告高东、被告张辰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东、被告张辰辰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涵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系同事,关系不错。2014年,被告离职并开设了一家工作室,对外宣称可以为客户定制钻戒。后被告得知原告准备结婚的消息,就主动找原告,要为原告定制钻戒。原告碍于情面,就同意由被告为其定制钻戒。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先向其支付20000元的定制费。2015年3月17日晚,原告依约去被告家中,将20000元的定制费交给了被告,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9月20日前将钻戒交付与原告(因原告婚礼定于2015年9月28日举行)。随着婚期的日益临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钻戒,但被告却一直推脱,迟迟未能将钻戒交付给原告。直到原告的婚礼结束,被告仍未将钻戒交付给原告,也未及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定做费,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原告婚礼举办前交付钻戒,导致原告只能重新购买了钻戒。因此,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定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钻戒定做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东未作答辩。被告张辰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东、被告张辰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原告张子涵与被告高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高东给原告张子涵定作钻戒,原告支付被告高东20000元定作款,被告高东于2015年9月20日前交付钻戒。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钻戒定作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钻戒或返还定作款。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晚23时许,原告与被告高东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中铁绿洲小区门口发生纠纷,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警现场。派出所干警向被告高东了解情况时,被告高东认可欠原告20000元钻戒定作款。确认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东口头达成定作钻戒的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被告高东在收取原告钻戒定作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交付钻戒。被告高东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钻戒,理应承担返还定做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高东、被告张辰辰系夫妻关系,本院向被告张辰辰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张辰辰、被告高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东、被告张辰辰共同返还原告张子涵钻戒定做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东、被告张辰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