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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卢西才与芦君海、绥芬河市阜宁镇南寒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西才,芦君海,绥芬河市阜宁镇南寒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卢西才,男,193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阜宁镇南寒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费洪鑫,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君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袁波,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南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宁镇南寒村。负责人闫清双,男,主任。原告卢西才与被告芦君海、第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南寒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西才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绥芬河市阜宁镇南寒村6亩土地,该承包地为原告的口粮田。承包后,原告一直耕种,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并享受国家粮食补贴。2010年春天,原告耕种前查看土地,发现土地上有钩机在作业,原告要求停工,被告却不予理睬并继续施工。现被告在原告耕地上建造了房屋、厂房等设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6亩土地;2.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拆除,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芦君海辩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与东宁市(现为东宁市,以下同)种猪场签订协议书,取得了东宁市种猪场位于马架子村西北侧6287.50平方米的两个废弃鱼池的使用权,承包期为30年,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39年8月30日止,租金50000元。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该地块为废弃水塘,周边为荒滩,无任何耕种痕迹。原告到相关部门投诉后,东宁市国土资源局明确告知被告,该土地权属系东宁市土地,非绥芬河市土地。因此,被告系合法使用承包取得的土地,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原告执意认为被告使用的土地系其承包南寒村的口粮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应先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第三人绥芬河市阜宁镇南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寒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确系村委会分给原告的口粮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土地处于东宁市行政区域内,位于东宁市马架子村西北侧,南寒村俗称南水湾子地。经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绥芬河市鑫达土地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勘测,芦君海占地面积为736平方米。卢西才自称,其于1992年迁至南寒村居住,1995年即开始耕种争议土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地由其继续承包。南寒村土地台账记载:卢西才家庭人口2人,承包土地面积8.1市亩,其中“河西道北”2.1市亩,“南水湾”6市亩。“南水湾”6市亩地,卢西才耕种至2007年,之后就交由其子卢华彬耕种了。2009年8月30日,被告芦君海与东宁市种猪场签订协议书,东宁市种猪场将位于马架子西北侧面积6287.50平方米的两个废弃鱼池承包给芦君海,承包期为30年,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39年8月30日止,租金50000元。原、被告就涉案土地发生争议后,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绥国土资函(2010)17号《关于卢西才等9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认定该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并且管辖权也存在争议,建议上访人以权属争议到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对答复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0年10月14日,绥芬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绥信查(2010)13号《关于卢西才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认定该地块存在跨行政区域的权属争议。鉴于卢西才承包的土地与芦君海使用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该争议跨绥芬河市和东宁市两个行政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无权解决此类争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复查意见为:由阜宁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南寒村委会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申请,提请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块的权属进行确认。卢西才称,其找到相关部门,但相关部门一直推诿,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为此,卢西才四处上访。2014年4月14日,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绥国土资发(2014)21号《关于绥芬河市卢西才等9人上访情况的请示》(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在请示中,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称“经我局核实现在此地块存在权属争议和行政管辖权争议”,建议信访人到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到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及东宁市国土资源局核实情况,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南寒村卢化(华)彬所说被占耕地位于马架子村西北,从行政区划图上看,归东宁市管辖,土地权属不清”。东宁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调档显示,该土地属于东宁市所有。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土地,原告称根据南寒村土地台账,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南寒村民委员会称该争议土地系其集体土地;而被告称,根据其与东宁市种猪场的承包合同、宗地图,其享有使用权。经涉案土地管理部门调查,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从行政区划上看归东宁市管辖,土地权属不清;东宁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调档显示土地属于东宁市所有,故本案诉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涉争土地的争议双方分处绥芬河市、东宁市,故争议应由二市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涉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西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姚田文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