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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南昌荣昌护栏有限公司与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荣昌护栏有限公司,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南昌荣昌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院前村,组织机构代码:58921376-1。法定代表人万颖波,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白塔西路33号。法定代理人方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昌荣昌护栏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九峰华府项目小区定制的小区围栏、阳台护栏、小区栅栏加工及安装。合同还约定,小区围栏每平方米120元,阳台护栏每米145元,小区栅栏每米90元。合同总价款约为20万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对方总价款0.4%违约金,但若乙方逾期15日仍未交付或甲方逾期15日仍未付款的,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即生效),并要求赔偿总金额5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另赔偿守约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被告定制的小区围栏、阳台护栏、小区栅栏加工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8月11日双方对该加工及安装工程在工地现场对该工程的数量、质量、价款、已付款、所欠余款等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双方确认:阳台护栏、小区围栏、小区栅栏分别为共1068米、418.9平方米、409.89米,按照合同约定最后得出价款分别为154860元、50268元、36890元。工程价款共计242018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付的40000元定金,以及2014年元月付的20000元、2014年5月付的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08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108元及利息33632.4元(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1009元及律师费、差旅费10000元。被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证实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加工承揽合同、验收材料,证实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情况以及结算情况。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律师费情况。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定制九峰华府项目小区锌钢护栏加工及安装等相关事宜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制的为锌钢小区围栏、阳台护栏、小区栅栏;价格为小区围栏每平方米120元,阳台护栏每米145元,小区栅栏每米90元,合同总价款约为20万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签订合同两天内,被告付原告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原告收取定金后15天内,原告材料及安装人员必须进场安装,被告根据原告阳台护栏、小区栅栏安装量,按独栋房工程安装造价在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算完毕,小区围栏在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一周内结算完毕;原告逾期交付或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对方总价款0.4%违约金,但若原告逾期15日仍未交付或被告逾期15日仍未付款的,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总金额50%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另赔偿守约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1日双方就九峰华府项目小区围栏、小区栅栏、阳台护栏进行了验收认定,工程价款情况为阳台护栏154860元,小区围栏50268元,小区栅栏36890元,共计242018元,被告付款情况为2012年9月付定金40000元,2014年元月(春节前一天)付款20000元,2014年5月付款50000元,共付款110000元,扣除付款,被告欠原告价款132108元。双方验收结算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付款2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210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108元,该工程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一周内结算完毕,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08元,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当按拖欠的工程款112108元的50%进行计算,即违约金为56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昌荣昌护栏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2108元、违约金56054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76162元。二、驳回原告南昌荣昌护栏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24元,由原告南昌荣昌护栏有限公司负担1981.46元,被告江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6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