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50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胥晓辉,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从双,男,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系赵某某姑父。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晓辉、张从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婚约,并于1993年在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子女出生几个月时,被告因盗窃入狱服刑,期间由我一人照顾家庭和子女,被告父母也与我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刑满释放后,我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却经常遭到被告打骂,我不堪被告折磨,回到四川,被告父母认为是我的错,再次与我发生矛盾。1997年2月,我离家外出打工,至此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今日。分居期间我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更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不好,我同意离婚。原告当初抚养孩子到3岁多便离家出走,再没管过小孩,她要给我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双方于1993年1月在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1996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因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本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1996年1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李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提出要求原告赵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赵某某对家庭照顾和子女抚养所尽义务较少,本院酌情考虑现给予李某适当经济补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与李某离婚;二、由赵某某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补偿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