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9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宇与王青、沈阳瑞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物品坠落致人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王青,沈阳瑞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1070号原告:张宇。被告:王青。被告:沈阳瑞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告张宇诉被告王青、沈阳瑞格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物品坠落致人损害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时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