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2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郭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他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7月23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乙。婚后,他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深夜不归,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小孩不管不问,他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他与郭某某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周某某乙由他抚养。被告郭某某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3年7月23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正月十五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乙,现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