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智来、马友山、冀华林、刘国男诉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来,马友山,冀华林,刘国,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224号原告:张智来,男,195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友山,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冀华林,男,193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国,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振峰,系该村村书记。原告张智来、马友山、冀华林、刘国与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来、马友山、冀华林、刘国、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来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张智来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已给付原告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1500元,及利息2947.5元,本息合计4447.5元。原告马友山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马友山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已给付原告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1500元,及利息1948.8元,本息合计3448.8元。原告冀华林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冀华林借款本金35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已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500元,及利息3216元,本息合计4716元。原告刘国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刘国系(已故孙桂琴)儿子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已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3264元,本息合计5264元。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承认有这笔钱,现在外债很多,现村里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张智来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已给付原告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1500元,及利息2947.5元(利息从2007年8月至2016年3月);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马友山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已给付原告本金1500元,尚欠本金1500元,及利息1948.8元(利息从2008年8月至2016年3月);200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冀华林借款本金35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已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500元,及利息3216元(利息从2006年4月至2016年3月);200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刘国系(已故孙桂琴)儿子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月利1.2分,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已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3264元(利息从2007年9月至2016年3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智来、马友山、冀华林、刘国与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偿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来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2947.5元(利息从2007年8月计至2016年3月),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日为止。二、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友山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948.8元(利息从2008年8月计至2016年3月),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日为止。三、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华林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3216元(利息从2006年4月计至2016年3月),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四、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264元(利息从2007年9月计至2016年3月),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西丰县钓鱼镇景华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一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丰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都业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