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匡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434号原告匡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希雅路XXX号XXX号楼三层C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崔佩聚。本院受理原告匡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原告的诉请和诉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