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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付云鹤与李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鹤,李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付云鹤,女,1950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圈,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原告付云鹤与被告李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鹤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李圈的委托代理人马清华、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14196元、误工费30689.19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0220.33元。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情况、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情况、病情、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襄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原告的右侧第2、3、4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共同分担。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圈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情况、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实际花费,不应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李圈驾驶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郑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3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段背背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赵春暖、付云鹤、辛会芬、李叶、余菊妮、柳鲜、耿松霞、马银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圈、段背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春暖、付云鹏、辛会芬、李叶、余菊妮、柳鲜、耿松霞、马银霞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2.3.4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39579.72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别花费检查费60元、28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0039.72元。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圈,该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日止、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双方对事实和诉讼请求争议部分原告付云鹤住院18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4肋骨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该交通事故的另两名受害人辛会芬、李叶以李圈、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在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为其他受害人预留7500元、5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李圈应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付云鹤的损失有:医疗费:400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2天=5460元。营养费:10元/天×182天=182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元/天×182天=1419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16年×11%=16572.3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6000元。后续治疗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1388.06元。原告付云鹤在发生事故时已64周岁,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在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为其他受害人预留6250元、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云鹤医疗费1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云鹤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6572.34元、护理费7427.66元,共计30000元。原告付云鹤下余医疗费40039.72元-1250元=38789.72元,护理费67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58838.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58838.06元×50%=29419.03元。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250+30000+29419.03元=60669.03元。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李圈承担50%的责任,即1300元×50%=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云鹤各项损失共计60669.03元。二、被告李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云鹤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付云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付云鹤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圈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