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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保兰与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兰,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18号原告马保兰,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保兰诉被告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易购)、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了对河南明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6‰,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明汇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担保函》。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先支付本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展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利率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经查询,原借款方郑州矿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美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为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仍应对变更前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800元(自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6‰,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河南名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资金出现流动性困难,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先支付本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展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第三组证据:(2015)惠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起诉被告郑州矿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由于主体错误,被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四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郑州矿美煤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仍应对变更前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矿美公司是经我朋友介绍由我们公司购买的空壳公司,当时说对外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这种情况下于2015年的6月份跟原股东刘某某口头协议去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我们又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为现在的郑州万和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我们向矿美支付了6500元的费用,之后进行我们正常的公司活动。我公司及法人实际并没有跟原告有过任何借款,借款时间可以说明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希望法院及原告查清事实真相,是谁借的款找谁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出示并提交一份印章缴销证明,证明2015年9月2日郑州矿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已经公安机关缴销,新章为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并附有新旧印章印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马保兰与矿美公司、明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马保兰系出借人,矿美公司系借款人,明汇公司系担保人。合同约定:矿美公司(甲方)向原告马保兰(乙方)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6‰。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5日,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于期满日结清。矿美公司(甲方)在收到马保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马保兰收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4年12月1日,矿美公司向原告马保兰出具《借据》,明汇公司出具《担保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矿美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矿美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决定。2015年9月16日,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名称被核准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还款协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档案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矿美公司向原告马保兰借款100000元,明汇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矿美公司还款2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上被告公司未签字盖章,对此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承认矿美公司还款,起诉请求按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后,矿美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即变更后的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合易购辩称,借款合同上盖的公章与当时公司变更时矿美公司提供给其的公章不一致。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档案显示,借款合同上矿美公司印章与企业备案印章一致,可以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万合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保兰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