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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晓娜,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锋、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及辩护人袁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丛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28号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被害人丈夫倪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厮打,被告人丛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于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头部。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丛某系初次犯罪,且因感情矛盾而发生,其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丛某亲属已经代被告人丛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丛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28号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被害人丈夫倪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厮打,被告人丛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于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丛某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丛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急诊病志,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倪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丛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